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投放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先沥出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采用就地处理等其他减量化方式排放; (四)其他垃圾应该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江河、湖泊、河流、渠道、水库、排水管道等地点倾倒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具体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且有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没有合同约定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各单位为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车站、文化场所、体育场所、公园、林卡、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地块产权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商场、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六)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为责任人,所有权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城市道路、公路、河道及湖泊,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八)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按照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设置规范,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齐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禁止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投放。 禁止将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第二十四条家具、家电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应当联系再生资源回收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进行收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撒、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垃圾产生者应当予以配合。 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人未按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投放;投放人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责任编辑:朱卫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